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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并未缩减公民权利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2-27

  因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上海某汽运公司向公安局申请复议,公安局不予受理。随后该公司把公安局告上法院。近日,上海宝山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首次以判决的形

  式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行政行为,对此不服不能申请行政复议(5月25日《东方早报》)。

  显然,这意味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一锤定音。对此,公安机关认为,交警制作责任认定书是取证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而对于这一程序性变化,不仅汽车司机们感到惊讶和意外,就连有着多年办案经验的律师也感到迷惑和不解。

  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1992年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及以往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都有“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的”规定。而去年5月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却没有了可以“申请重新认定”的规定,只有“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的内容。这说明,从程序上讲,新法打破了长期坚持的惯例,取消了当事人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的程序。

  新法为何取消“申请重新认定”的程序,为什么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授权交警部门一锤定音呢?对此,我们应整体地分析新旧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和具体规定有何不同。

  纵观1992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我们不难发现,法规不仅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作交警部门的一项重要适法行为,而且还将这种适法结果———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作肇事者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法规明确将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四类,并对其具体认定作了许多详细规定,还规定了必经的调解程序。事实上,司法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也直接将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作无可辩驳的判案依据。这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仅对事故责任一锤定音,而且对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一锤定音。它的效力不仅及于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过程,而且还延伸到司法机关处理事故案件过程。因此,无论从立法精神还是法律实践上看,在1992年法规体系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当作重要的基础性法律适用过程,是一种“准司法”活动,所以明确规定了类似于“二审”的“申请重新认定”程序。应当说,当时“申请重新认定”程序的设定是非常必要的,也是符合法治精神的,有效制约了事故处理部门的权力。

  那么,为什么新交法取消了“申请重新认定”程序呢?这是否不正常地扩大了交警权力呢?笔者并不这样认为。从整体结构和内容看,新交法更加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阶段性,同时分别强化了不同阶段职能部门的职责。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阶段,其主要职责在于重点解决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恢复交通,以及勘验、检查,收集证据,追究行政责任问题,也就是说,主要强调的是过程。

  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在新交法中的法律效力明显低于1992年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效力。因为,一方面,新交法不仅简化了在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期间的调解程序,也缩短了调解期限,淡化了调解的效力,要求只有当事人请求调解时公安机关才予以调解;另一方面,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这一以往作为法院判决基本依据的法律文书,新交法规定仅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也就是说,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司法机关审理与交通事故相关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案件时,仅仅作为证据之一。而按照诉讼法的规定,任何证据只有经过法庭调查核实后,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很明显,新交法体现了一个重要法治理念,即行政的归行政,司法的归司法。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不能直接为司法机关所用,必须经过相应的核实程序。就是说,法官完全可以根据初始证据得出与事故责任认定书完全不同的结论。因此,没有必要继续保留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申请重新认定程序,取消这一程序也并不意味着扩大了公安机关权力,减少了对当事人的救济途径。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我们不必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能申请行政复议而感到担忧,因为公安机关的权力并没有因此得到扩大,公民的权利也并未因此而受到缩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的效力是完全可以质疑的,司法机关也是必须经过调查核实的。但我们从律师的惊诧和公众的担忧中也可以得到启示,那就是新交法的宣传教育力度还非常不够,包括部分律师在内的许多公众并没有真正把握新交法的精神实质,法官会怎么样呢?这正是笔者所担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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